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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仝明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嘉辉,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华达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年度购销合同》,期限一年;后又按月签订了具体的购销小合同,对购销标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解决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000万元整,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50791.12吨,价款19388037.33元。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预付款1061196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返还原告4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6611962.67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到款还清为止(现暂时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046826.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佐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煤炭年度购销合同》一份及具体购销合同四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购货规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2、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万元;3、结算单六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总量为50792.12吨,价款19388037.33元;4、2014年8月22日《协议》一份。以证明(1)、2014年8月以前的预付款占用利息已支付;(2)、被告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发完剩余预付款金额煤炭,同时发货前的利息按照原合同执行;5、2015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预付款10611962.67元;6、被告退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先后三次返还预付款4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611962.67元。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六组书面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年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购销煤炭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期限、结算办法及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三条(3)项约定:“为保证锁定购方利润,购方第一次支付给供方3000万元货款(承兑汇票),双方一列一结,购方收到下游客户款2个工作日内转付现金给销方滚动发货,合同期满日多退少补。如销方收到购方预付款后6天内未能发出第一列货物或在下游客户要求的交货时间内未按质量、数量要求发货,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销方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双方又签订了4份具体的煤炭购销合同。2、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3000万元。3、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实际先后收到被告供货总计50792.12吨,价款19388037.33元。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预付款10611962.67元。4、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611962.67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5、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8月22日《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占用原告的预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046826.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应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一年合同期内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19388037.33元煤炭,已构成合同违约。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预付款10611962.67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额将这些款项返还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预付款6611962.67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被告应当返还的预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2046826.78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举证,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负。为弘扬诚实信用,保护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611962.67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应付款利息2046826.78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米向军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