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玉兵与王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刘玉兵(曾用名:刘四),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有华,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玉兵诉被告王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兵、被告王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兵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650000元、90000元,共计7800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华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借了原告780000元,但现在没钱还。原告刘玉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3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650000元、90000元,共计780000元。被告王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有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华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刘玉兵借款40000元、650000元、90000元,共计78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华向原告刘玉兵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被告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兵借款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