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扶风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成员马某某、穆某某、梁某某、段某某、耿某某组成陪审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四被告在被告朱某某电脑店聊天,被告陈某某以原告转科为由提出让原告请客,原告便爽快答应,随后,原告将自己骑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陈某某单位院子,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分别来到某旗花面馆二楼一间包间。席间,四被告不断向原告敬酒,原告与四被告喝完被告陈某某拿来的一瓶白酒和在饭店买的一瓶一斤装、一瓶半斤装白酒。酒席散场,原告迷迷糊糊随被告陈某某来到陈某某办公室,之后,约晚上11点半左右,原告昏昏沉沉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行至杨陵区某路口,将行人刘某甲、徐某某等四人撞倒自己摔伤,发生交通肇事。案发后,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抽血化验,血醇浓度为160.91mg/100ml。原告当晚被送到杨凌区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6、颅内积气、7、颅骨骨折、8、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等十五项。26日下午,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到现“唐都医院”急诊,被诊断为:1.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左侧大脑半球梗塞、1.2左侧颞枕顶部脑挫伤、1.3面颅及左侧颞骨多发性骨折、1.4脑脊液鼻漏、1.5蛛网膜下腔出血、1.6头皮下切口感染,2、双肺肺炎、3、泌尿系感染。住院25天后,原告被转入整形科,住院28天。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被转入同科一病区,住院47天,补充诊断:视神经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前后一共花费医疗费416454.90元,经家人与原告单位协商,原告单位报销了270000元,其余146154.90元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回家后,依医嘱,原告在外面购药蛋白花费20785元、珍珠活络二十九味丸10989元。2014年8月25日,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3518.92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虽经多次治疗,但至今生活无法自理、行走,原告事发至今已近一年时间,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韩某某不仅没有探视原告,连句安慰的话都没有,令原告不能谅解。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在与原告共同饮酒后,明知原告骑有摩托车、存放在被告陈某某办公室旁,不顾原告安危,放任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骑摩托车回家,导致原告将路人刘某甲等人撞倒致伤,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对此四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医疗费146154.90元、误工费17140元、护理费36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788元、伤残赔偿金438588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142122.60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106591.95元,以上合计1295833.4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即总金额的80%,数额总计为103666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1、201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因更换工作单位主动邀请被告及其他两被告吃饭,(被告韩某某因未与原告一起吃过饭本不想去,但大家一直叫,也是高兴事就决定一起前往)。出发前,经二被告以喝酒不要骑车为由劝阻,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了被告陈某某单位。后由本案被告朱某某开面包车将原告及二被告送至原告定好的饭店即原告同学开的某旗花面馆,本案第三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至饭店。席间,四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不断向其敬酒,而是大家均分后随意喝,而且后面的一瓶半白酒是原告主动要的。喝酒结束(大约晚上10:20左右)时,原告还与被告等一起阻止第三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回家,并特意向老板交代将本案第三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保管好。随后本案第二被告朱某某依次将韩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送回家或单位。在被告韩某某离开饭店及在乘车回家的过程中原告是清醒的。被告朱某某将被告陈某某送至其单位植物所时,原告杨某某也跟着下了车要求到被告陈某某处喝茶与陈某某聊天,被告陈某某再三劝阻但原告仍坚持要到陈某某处喝茶,无奈被告陈某某只能将原告请至房间,后原告杨某某因水太烫,加之自己明天要出差就让陈某某也休息。原告杨某某离开时(原告诉称晚上11: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一再叮嘱原告“喝酒了,打的回家”,原告也答应说“知道了,你放心”,这些事实说明原告在离开饭店及离开陈某某处时是清醒的,且原告不是酒后立即骑的车而是大约在醒酒一小时后主动驾车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喝酒这种人为产生危险行为的后果是明知道、可预见的,同时也是完全可以控制和避免的,但原告自己不加注意和避免,并且在酒后不听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等的提醒和劝阻,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3、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饮酒,其一,四被告与原告聚会中共同举杯庆贺也只是礼节性的祝贺,被告并无任何强迫劝饮行为,原告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被告的这种礼节性行为也并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其二,对于喝酒这种危险性行为,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原告自己不加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负担比原告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三,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共同饮酒人有约束照管醉酒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和劝阻。况且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严格来讲均已属于醉酒状态,被告已再无能力履行这一所谓的“义务”。综上,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单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第一,据被告了解,原告因伤住院后原告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所以对于原告来讲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存在误工费;第二、护理期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有司法鉴定意见。第三、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证明,同时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第四,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实际发生方可主张。第五,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致,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四被告与原告外出原告是召集人,应具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应自负后果,原告是喝酒召集人,在召集中应预料到相关的饮酒后果,原告应对其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采取相关措施将其他人安全送回,但本案原告并未尽此义务。被告朱某某已经将原告送到了陈某某办公室,已尽到了必要的义务。朱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也同情原告的遭遇,被告愿意在人道上予以救助,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应自负后果,原告是喝酒召集人,在召集中应预料到相关的饮酒后果,饮酒后被告与原告相互劝阻,并将原告与陈某某送到了陈某某办公室,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也同情原告的遭遇,被告愿意在人道上予以救助,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杨某乙户籍资料、原告儿子杨某某丙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家庭身份以便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一页、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2014)杨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页;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骑摩托车前往酒宴,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综合证明被侵权的事实;(2014)杨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案外人的赔偿金额;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案发时已经严重醉酒。3、原告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416154.90元自付146154.90元(四医大三张、杨陵区医院一张)、四医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三份、杨陵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19张金额788元,证明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对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原件真实性待法院核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014)杨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血醇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工资损失如何得出,对交通费票据均系手撕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票据不予认可,全部都是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报销,系重复索款。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户籍信息不能反映各人关系,以法庭核准的为准,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原件真实性待法院核准;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杨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血醇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票据不予认可,全部都是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报销;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病历中原告陈述为酒后不慎摔伤,与交通事故认定有出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事处是学校内部机构,应以学校名义出具,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均系手撕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杨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记录,判决书证明263号案件的责任人是原告,与被告无关;证言记录证明原告已清醒,并非昏昏沉沉的,且原告自己将车骑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血醇化验结果不相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证人袁某的证言记录予以认可,原告脱离被告控制,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证人袁某的证言记录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均系交警部门出具,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判决书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医疗费票据、四医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杨陵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对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袁某的证言记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杨某某与四被告相约在原告朋友开办位于杨陵区某旗花面馆饮酒。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共同乘坐被告朱某某的面包车,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分别到达该面馆。席间五人共饮3瓶太白牌五年洞藏白酒,其中两瓶一斤装,一瓶半斤装,被告陈某某自带一瓶一斤装太白五年洞藏白酒,其余一瓶一斤装与半斤装均系就餐时于该旗花面馆购得。酒后,当晚约22时左右,被告朱某某先后将被告韩某某、刘某某送回家,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起在被告陈某某办公室所在的食品学院下车。随后被告朱某某自行开车回家。2013年9月25日00时许,杨某某驾驶陕V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将行人刘某甲、徐某某、董某某、代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与该几名案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因素。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于2013年9月26日到10月21日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10月21日到2013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1月4日住院治疗47天,住院治疗共100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此次外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半球脑梗塞、左侧额颞枕顶叶脑挫伤、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右侧肢体呈偏瘫状,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杨某某此次外伤后续行左侧颅脑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行额面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杨某某此次外伤为长期护理。本次鉴定费为245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甲,生于1948年5月15日,汉族,住代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母亲杨某某丁,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原告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杨某某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乙,女,2002年11月26日生,儿子杨某某丙,男,2011年2月17日生。又查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致损,其所在单位某某大学报销的医疗费用总计2765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后的不良影响,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并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与几名案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为宜,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与杨某某饮酒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劝诫、阻止、照顾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四被告共承担15%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一同与原告杨某某相约在被告办公室处喝茶,原告亦随被告陈某某一起在其办公室处下车,但原告离去时被告并未有效劝阻、制止原告骑车出行,未尽到相应的劝阻、照顾义务,后原告骑摩托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原告与四被告吃饭时被告陈某某自带白酒一瓶,增加了原告醉酒的风险,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平均承担11%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164.9元,误工费17140元、护理费365000元(经鉴定,原告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50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3858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续行左侧颅脑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行额面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杨某乙共47374.2元(17546/年×(18-12)÷2×90%),即每年7895.7元,计6年,原告儿子杨某某丙共110539.8元(17546×(18-4)÷2×90%),即每年7895.7元,计14年,原告父亲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22.05元(17546×(20-(67-60)÷4×90%),即每年3947.85元,计13年,其母杨某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17.75元(17546×(20-(65-60)÷4×90%),即每年3947.85元,计15年,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共计4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故经计算原告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4363.35元。(17546元/年×6年+7895.7元/年×8年+3947.85元/年×7年+3947.85元/年×9年)对于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其治疗过程相互印证,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477756.25元,扣减原告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276516元,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1240.25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平均承担11%的责任。经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48049.61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4045.48元、刘某某承担44045.48元、韩某某承担4404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049.61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5.48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045.48元;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045.4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2元(缓交)、鉴定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51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743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21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52元、刘某某承担752元、韩某某承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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