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与肖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肖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63号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钰梅,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肖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田物业委托代理人李钰梅、被告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对红田翠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物业费给了原告,但是被告等少数业主一直拖欠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5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交纳,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金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5914元及违约金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漏水、长毛、窗户不严漏缝,物业动用维修基金只修了屋顶,维修基金花的不公开、不透明。单元门锁经常损坏,物业不维修,贴小广告的人随意出入,到处张贴小广告,不美观,业主自己拿钱修门锁,单元煤气管道老化,业主自己花钱更换暖气管,楼道卫生清扫不及时,墙壁又脏又黑,业主自己花钱刮大白,园区监控不到位,特别是17号楼,监控少,在自行车棚丢失3台自行车,物业不管,也不及时增补监控,园区灯不亮,损坏的物业不及时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物业没经业主同意在窗户下和单元门口外私自划停车位,给业主造成生活不便,也存在安全隐患,停车位的收费不公开,垃圾清理不及时,绿地和休息区现都被很多人私自占用种菜、种花、养小动物,建自家小花园,物业无人管,业主会所变成幼儿园,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红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2年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红田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田翠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红田翠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违约金。2009年2月16日、2011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三次与沈阳市于洪区红田翠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红田翠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红田翠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住宅房屋物业用务0.65元/平米米/月。乙方组织人员定期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主动按时到物业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缴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3‰滞纳金。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于洪区红田翠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红田翠园住宅小区自竣工至今,一直都是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服务管理,在2011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于2011年4月9日召开业主大会续签新合同,在服务合同断档期间(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9日)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一直都在为红田翠园小区服务管理。被告肖强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红田翠园小区业主,其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5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红田翠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59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