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子健与郝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健,郝晓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李子健。委托代理人丛志兰。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郝晓华。原告李子健与被告郝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志兰��李卫华与被告郝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健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从同事黄俊韬处转租了被告的房屋,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租金,房屋租期从9月10日到下年9月10日为一个年度,每年8月10日支付租金。2012年和2013年,原告在被告同意负担换修暖气片的前提下,换修过两次暖气片,共计470元,由原告先垫付。2014年,被告将房租涨到每月8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的房租费和暖气费共10000元。2015年2月初,原告告知被告退房、退费事宜,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随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跟被告协商,均协商未果。2015年6月18日,原告返回太原时发现门锁被换。房内还存有原告购置的床、被褥、衣物、凳子、暖瓶及其他生活用品,价值1300元。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换了锁,说如果原告把房屋修好,被告就交付钥匙,双方协调未果。原告为了和被告协商退房相关事宜,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从北京、山东专门到太原,花费了交通费用共257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7个月10天的房租费587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换修暖气费47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1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路费2571.5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138元;6、本案涉及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传票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子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郝晓华发给李子健的短信一份:“款收到,有空签新合同”,证明付了一年房租,被告认可和原告的租赁关系,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每月800元,付了10000元,9600元是房租,400元是一年的暖气费。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卫华起诉被告一次,后撤诉。证据三、录音,证明被告6月16日撬门更换锁(但录音存储在手机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郝晓华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只认可李子健,只对李子健说话。房子还没有搬,房子是被告的。上次撤诉后,被告给李子健打电话,要求搬,李子健不接电话。6月十几号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过来处理,被告通知他于6月18日已经把锁子换了,是通过物业公司,家里的东西没有动,并通知其赶紧过来处理。李子健带他父母过来在院里大吵大闹,最后就走了。故被告现在不跟其他人处理,只对李子健。被告郝晓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短信内容是被告给李子健发的,收到10000元,其中房租9600元,暖气费400元,房租是2014年6月份到2015年6月份。没有合同,原合同是到6月份到期,至今原告没有搬走;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录音没有听见,换锁是事实,钥匙是被告保管,没有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其中包含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的房租费9600元和暖气费4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18日,在房内还存有原告生活用品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更换了房锁,房锁钥匙均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李子健向被告郝晓华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为期一年的房租,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关于被告辩解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被告单方更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房租2613元,并酌情折价补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换修暖气费、路费、住宿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健房租2613元;二、被告郝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健物品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李子键负担9元,被告郝晓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记员史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