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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胡某某,女,住纳雍县曙光乡。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于1996年1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2月16日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纳雍县曙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何成飞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已外出务工不知去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先后生育女孩尚雨某、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尚雨某已年满16周岁,现外出务工,能以其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2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华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