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因被告自2009年起长期不归,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十几年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分居,分居后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9月起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的户籍现在被告表哥处,因原告一直拒绝迁移户口,故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0年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确认原告自2011年9月起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同意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关系亦未改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无法和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同意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乙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蒋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蒋某某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