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建荣与龚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荣,龚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谢建荣。委托代理人谢明珠。被告龚树友。原告谢建荣与被告龚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荣委托代理人谢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荣诉称,2011年,被告龚树友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谢建荣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1日从中国银行向被告帐户(62×××12)转款30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注明“今借谢建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龚树友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建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2012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二、原告转款给被告30万元借款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龚树友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11月1日,被告龚树友向原告谢建荣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该借款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帐户。2012年5月1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谢建荣30万元,借款人:龚树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6号御林湾7栋1-11、12-4号复式住宅(产权证号:303574**)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龚树友向原告谢建荣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龚树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树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树友应归还原告谢树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龚树友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树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蒙 莹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