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4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刘波,男,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达6个���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某(2009年4月7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其到庭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小,需要作为父母的原、被告给予关心和照料。如果离婚,对家庭和孩子都是一种伤害。另外,原告身边的亲属生活习惯也不好,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波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及被告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波登记结婚已近20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具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案庭审前,被告刘波到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说明其尚念及与原告的感情和家庭关系,具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可能性,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能够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互相理解,多从为对方着想及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并积极妥善解决问题。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相信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