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启林、吴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唐启林,吴公梅,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梁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启林,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公梅,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昌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加加,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正,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启林、吴公梅、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梁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舒城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舒城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