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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平霞与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徐以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霞,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徐以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平霞与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徐以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刘平霞,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赵集富,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云健,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董建荣,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徐成加,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刘安友,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徐以通,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刘平霞与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徐以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以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等是合伙人,购买了一台搅拌机,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四名合伙人(即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给被告徐以通倒楼面封顶,快完工时由于被告吴云健驾驶铲车操作不当,铲车撞上搅拌车将原告挤压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历经三次手术,仍存在重大障碍,2015年3月16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352.09元,原告认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愿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赔偿原告101960.0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徐国华、徐以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等收工后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3、景德镇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4、江西南大二附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5、新农合报销核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9172.49元,医保报销13044.0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云健辩称,我当时开的是铲车,原告是搅拌机压到的,原告事后根本没有找过我,出事的时候还是我送他去医院的,我还出了3500元现金给他。原告自己也有问题,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要求将东家老板徐以通一起追加为被告。被告董建荣辩称,原告把搅拌机私自卖掉了,所以我们根本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诉状上说快完工时受伤,东家(即雇主徐以通)应当也要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元现金。被告徐成加辩称,铲车我们是合伙的,原告一个人得200,我们四个人才得400。原告把搅拌机私自卖掉了,根本没有通知过我们,本来还可以商量的,现在被告的生存工具都被原告卖掉了。我们要求把东家老板(即雇主徐以通)一起追加为被告。被告刘安友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以上四名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由徐国华、徐以通所出示的证明是假的,不真实;对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表示不知情。被告徐以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五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刘平霞与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给被告徐以通倒楼面封顶,五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一台搅拌机进行生产,每次收益由原告刘平霞得三分之一,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共同平分三分之二的收益。当日快完工时由被告吴云健驾驶铲车拖搅拌机回去,在被告徐以通家门口,原告刘平霞及被告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合力推动搅拌机前行,由于搅拌机后滑,将原告刘平霞压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352.09元,原告认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愿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赔偿原告101960.07元。2015年4月28日,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时,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共同要求追加被告徐以通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原告刘平霞系本市昌江区鱼山镇留阳村委会刘家村人,1954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五名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残并无故意或过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本案中,原告刘平霞与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为合伙关系,原告刘平霞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但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按照合伙比例,该四名被告分别承担15%的补偿责任。被告徐以通对原告的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徐以通工作后发生的事故,作为受益人,被告徐以通应当进行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其承担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刘平霞自负30%的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06.09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新农合报销核算清单显示原告刘平霞共花去医疗费39172.49元,新农合报销13044.05元,实际支付26128.44元,原告主张16206.09元的医疗费项目低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201元(119元/天×27天+119元/天×252天),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1天误工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0.3,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7天+191天×0.3)×119元/天}=10031.7元。3、护理费3213元(119元/天×27天),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宜。4、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2682元(20年×8781元/年×0.3),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虽然原告受伤致残,肉体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但被告方并无过错,系补偿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平霞医疗费16206.09元、误工费10031.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等共计人民币83669.79元。由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分别承担15%即12550元。在原告刘平霞住院期间,被告吴云健支付给了原告3500元、被告董建荣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刘安友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以通承担10%即8367元,原告自负30%即25102.79元。综上所述,由被告吴云健补偿原告9050元、被告董建荣补偿原告11550元、被告徐成加补偿原告12550元、被告刘安友补偿原告11550元、被告徐以通补偿原告836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刘平霞负担546元,被告吴云健、董建荣、徐成加、刘安友、徐以通共同负担1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欢审 判 员 黄顺平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