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荣与李立、赵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于荣,赵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江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于荣、原审被告赵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被上诉人于荣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原审被告赵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姜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诉称:二被告及刘焕良合伙开办石子厂,2009年开始,二被告及刘焕良雇佣我挖掘机干活,共欠款73980元,由刘焕良开具欠条三张,后二被告陆续付款17000元,尚欠5698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69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假设存在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江波辩称:我不欠原告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一起经营一石子厂,刘焕良系该厂子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开挖掘机在上述石子厂从事装石子的工作,截止到2010年5月30日共欠原告费用73980元。石子厂的工作人员刘焕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欠于荣挖掘机装车费叁万陆仟柒佰元整(¥36700元),刘焕良,朝阳石子厂,2009.10.20号。2、2009年10月27号至2010年1月23号止欠于荣挖掘机工程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朝阳石子厂,刘焕良,2010年1月23号。3、2010年4月7号于5月5号欠于荣挖掘机工作款肆仟柒佰捌拾元整(¥4780),朝阳石子厂,刘焕良,2010.5.31号。另外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付1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2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3000元,2010年4月18日付3000元,2010年4月31日付4000元,2010年农历腊月28日付2000元,2011年腊月27日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6980元。上述已付款项,分别在三张欠条上进行了备注。原告以二被告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69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曾起诉刘焕良,后在二被告认可刘焕良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对刘焕良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李立认可经营朝阳石子厂,也担任过负责人,被告赵江波也认可在该石子厂进行过投资,也联系过原告到石子厂装过车,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均称不清楚,需要核对刘焕良记载的账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另外李立否认原告所述的还款记载系其签字,但在限定的时间内又不申请办理鉴定手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二被告欠款后还款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并未否认合伙关系,且被告李立认可经营石子厂并担任过负责人,被告赵江波承认对该石子厂有投资,也找过原告装车,故依法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该石子厂。二被告认可刘焕良系其石子厂的工作人员,但称没有授权刘焕良给原告出具欠条,也不知道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二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石子厂的账目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刘焕良到庭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欠原告的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立否认原告所述的在欠条中注有还款的记载,并不承认系自己的签字,但又在限定的时间内不申请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江波承认曾还过原告的款,但称原告欠条上记载的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及具体时间不是原告所述的时间,被告赵江波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立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欠条中记载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立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赵江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于荣欠款56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速递费50元,由被告赵江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按简易程序时间长达一年半,程序违法。第二,被上诉人曾起诉刘焕良,三张欠条是刘焕良书写,被上诉人撤回对刘焕良起诉,致使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三张欠条分别是装车费、工程款、工作款,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何时何地产生的具体业务,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处理,而不能仅依据欠条起诉,上诉人和赵江波也不认可,上诉人作为朝阳石子厂的负责人从未授权于刘焕良以朝阳石子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任何行为,欠条中也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欠条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三张欠条分别记载还款数额,有两张还在底部标注本欠条还欠多少钱。假设被上诉人真的以欠条方式向赵江波催要债务,更能说明是分别进行的,而不是打包在一起的。被上诉人认可其自己在欠条中记载还款时间和数额,依据其记载上诉人付款时间至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记载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荣答辩称,第一,一审程序不违法。本案简易程序已经在法定期间审理完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反复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及反复要求其工作人员刘焕良出庭作证判决送达时间略晚。第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承认雇佣于荣挖掘机干活,说明欠款事实成立。在欠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授权其二人认可的刘焕良出具了相关的单据,刘焕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三张单据不论是装车费、工程款、工作款均是基于同一雇佣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存在不同案由一说。干活是口头合同,无付款时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2011年腊月27日于荣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索要2000元,所欠余款同意拖付,怎么会产生诉讼时效呢?假如于荣在最后一次是全额索要的话,从2011年腊月27日起算至于荣提起诉讼也不走过2年的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荣针对三张单据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内容如下:1、2009年10月20日欠条中“2009年12月10日付1000元李立”、“2010年4月30日付4000元李立”的字迹是否是李立书写;2、2010年1月23日条中的“李立付款20000(2010年2月11号)”、“姜江付款3000(2010年2月11日)”字迹是否是李立书写;3、三张条中工程款等款项数额的内容和“刘焕(奂)良”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以李立在一、二审中的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诉状、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为样本,形成鉴定意见为:鉴定委托的1、2两项中的字迹与样本中李立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委托的3项中三张内容和“刘焕(奂)良”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5000元。鉴定报告形成后,本院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上诉人李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从肉眼能看出欠条李立的签名与鉴定书样本当中的签名存在差异,鉴定结论不真实。三张单据的内容虽然能够证明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证明是刘焕良书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赵江波未对鉴定报告予以质证。被上诉人于荣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持三张欠条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三张欠条是否真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经营石子厂,且其认可刘焕良系其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因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石子石子厂的账目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刘焕良到庭证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符。因刘焕良并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三张欠条均为其本人书写,也未为欠付款项予以陈述,故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张欠条上均有李立亲笔书写的内容,三张欠条的内容均为同一人“刘焕(奂)良”书写。鉴定意见经依法委托并与检材样本相比以且已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经营石子厂,其认可刘焕良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相结合,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三张欠条中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张欠条分别记载为装车费、工程款、工作款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个欠条均为刘焕(奂)良书写,欠付的款项无论如何表述,被上诉人基于刘焕良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均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审理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本案一审中存在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的事实,二是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错误,上诉人以此要求改发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李立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立、原审被告赵江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