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诉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6********。被告江某,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5********。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惠水县芦山镇张某4万元私人借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江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依法承担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女儿江某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坚持孩子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共同欠下的4万元债务,被告实际得到5800元,被告自愿偿还实际所得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其余的34200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应自行承担所得金额及产生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某,现已4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有欠下惠水县芦山镇张某4万元私人借款的共同债务(准备用于养蜂)。另查明,原告在代化镇街上开有一间店面,经营十字绣,每年收入大约10万元。被告在家养蜂,一年收入大约6万元。再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现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但考虑到原被告所生孩子江某某为女孩,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又因被告与前妻之子现由被告抚养,故孩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如被告发现孩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况,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共同欠下4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5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的342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江某某由原告黄某自行抚养;二、原被告4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江某偿还5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34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黄某偿还;三、被告江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