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张万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张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代表人:何亚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利波,该××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一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代表人:何亚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万昌。本院在执行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张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晟公司对我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宝晟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一、华艺厂房工程都是异议人承建的,项目经理是李浩彪。其中泥工、木工、油漆工、架子工等大部分清工是异议人承包给张万昌的。二、依据(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宝晟公司承担的代付责任,并非是直接付款义务人。三、事实上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8日至31日间,收到了其他建设单位宁波锦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宁波凯旋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江北法院对该款曾经进行冻结,后因上述两笔款项均不属于异议人应付给张万昌的款项,江北法院经审查依法解除冻结。但江北法院在2015年6月5日在没有新情况下又冻结了本公司账户,明显不当。四、以张万昌的陈述来认定申请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代付义务是不正确的。故异议人认为,江北法院在查封前,至少要核实一下汇入异议人账户的款项是不是异议人应付给张万昌的,如应付给张万昌而未支付给宁波华铁公司的,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是应付给张万昌的,则不能冻结申请人的账户。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经济损失,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华铁公司与宝晟公司、张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张万昌尚欠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5482.72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收到应付给被告张万昌的款项,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应在收款范围内以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债权为限向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张万昌欠款;如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代付责任,则应就收款金额和被告张万昌第一项债务中未履行部分的差额部分向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冻结了异议人宝晟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后当事人经协议同意先解除冻结,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了该账户的冻结。本院要求异议人提交华艺厂房工程的工程款财务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载明:宝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12月底收到850000元,2015年2月收到295000元。该款项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部分支付水电工等工资款,同时收取了公司管理费462000元,代做资料费29218元,并结算了整个工程应付的国家税费。2015年6月5日,本院以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冻结了该账户。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就华艺厂房工程建设方、施工方曾组织结算,根据结算单载明合计总价为18630000元,甲方代表签字为汪武康(华艺厂房工程发包方实际负责人),乙方代表签字为张万昌,证明人签字为施志章(异议人的副总经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艺厂房工程发包方在(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4年8月22日之后打入异议人账户的工程款1295000元是不是应该支付给张万昌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从异议人的陈述及华艺新建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的乙方代表签字为张万昌可知,张万昌与异议人具有内部承包关系。从(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可知,从2014年7月30日以后,异议人应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张万昌。现异议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工程与张万昌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华艺工程款财务明细表认定异议人就华艺工程自(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其应收的管理费、代做资料费等合理费用后,至少应有380000元应支付给张万昌,现宝晟公司直接将该款项以货款等名义支付给他人,显然违反(2014)甬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故本院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并无不妥。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