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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明强与笈卫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刘明强。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亮。被告笈卫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叶波。原告刘明强与被告笈卫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被告笈卫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强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笈卫龙驾驶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的浙G×××××号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刘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21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笈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18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明强医药费1466.9元,误工费133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笈卫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精诚(2015)临鉴字第006041号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行驶资格。被告笈卫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及当天的门诊费用由我支付,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也由我支付。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笈卫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证明垫付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轿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予以承担。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区分。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笈卫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笈卫龙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及被告笈卫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江西,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其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轿车系被告笈卫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笈卫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与同济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刘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明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明强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6589.78元。被告笈卫龙已付17794.78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笈卫龙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强无责任。原告刘明强于2015年6月18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明强的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刘明强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39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轿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明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笈卫龙赔偿。原告刘明强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6589.78元,误工费999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39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007.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明强26228元。二、由被告笈卫龙赔偿给原告刘明强9779.78元。三、因被告笈卫龙已付17794.78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明强18213元,支付给被告笈卫龙8015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笈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