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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周衍哲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周衍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960232-X。住所地修水县衙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绍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正华,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衍哲,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跃明,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的父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被告周衍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正华以及被告周衍哲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此后,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但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未还本息等合计42433.8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42433.89元,其中本金27272.7元,应收利息7069.42元,滞纳金8091.7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信用卡领用及消费属实。但被告并非修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正式职工,年收入没有80000元,仅为20000元。原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认定被告的经济能力,导致如今信用卡欠款无法收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原告经审查核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其卡号为6**************1,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被告启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同年12月,其信用额度提升至28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系统自动计算因此产生的消费利息、取现利息等合计7069.42元,滞纳金自2014年6月起算至同年11月止,共六笔,合计8091.7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进件受理表、工作收入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含消费利息、取现利息等)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与逾期利息同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因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平均月利率高达6%以上,本院酌情将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的逾期利息与滞纳金的总和调整为月利率2%,即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总和为3272.72元(27272.7元×2%/月×6个月)。综上,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为:7069.42元+8091.77元-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银行计算的利息与滞纳金之和10789.47元+3272.72元=764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衍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272.7元,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共计7644.44元,本息合计34917.14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727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负担76元,由被告周衍哲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