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6时34分,被告人骆某驾驶文鑫新购的发动机号1082627汽车,在本市境内川刘公路光明桥路段将行人陈某撞伤致死。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赔款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能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