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蒲生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平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生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平均,被告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桥分公司,被告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生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桥分公司,住所地中方县花桥镇。负责人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蒲生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平均、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桥运输公司)、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方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寿堂、上诉人蒲生贵、上诉人(以下简称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上诉人李平均、花桥运输公司负责人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中方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蒲生贵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蒲宏培在中方县下坪乡下坪村进入S223省道右转弯时,遇被告李平均驾驶湘N×××××大型普通客车沿该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该天下雨路滑,蒲生贵驾驶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李平均驾驶客车经过路口未提前减速,临危措施不当,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蒲生贵、蒲宏培及湘N×××××客车乘坐人张小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蒲生贵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38天。原告蒲生贵肺部气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蒲生贵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登记上牌。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2年9月21日进行了现场调查,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N×××××客车为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平均持A2驾照,驾驶车辆与其准许驾驶的车型不符。被告花桥运输公司2012年6月7日为湘N×××××客车向被告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花桥运输公司已付蒲生贵三次住院医疗费161050.52元、门诊费2252.8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58元、生活费17200元。原告蒲生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需对其父亲蒲某承担扶养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蒲生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省道行驶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李平均没有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经过叉路口未能提前减速慢行,临危措施不当,原告蒲生贵、被告李平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平均系花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花桥运输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所属于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李平均造成的原告蒲生贵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花桥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花桥运输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原告蒲生贵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自行承担50%。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侵权人蒲宏培向法院起诉,应当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蒲生贵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有: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2、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有:误工费:23441÷365天×472天=30312.7元;护理费:35623元÷365天×150天=14639.6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414元/年×22%=10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7×22%÷4=2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154518.4。以上损失共计15901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蒲宏培受伤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29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有误工费9826元、护理费8783.8元、残疾赔偿金191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604.6元。经过本院核算,原告蒲生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8.17%(4500÷(7290+4500)】,享有的赔偿额为3817元(10000×38.17%】;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1.75%(154518.4÷(215604.6+154518.4)】,享有的赔偿额为45925元(110000×41.75%】。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为109276.4元,由被告蒲生贵承担50%即54638.2元;由被告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9174.4元(109276.4×50%×(1-10%)】;由被告花桥运输公司承担5463.8元,已支付原告蒲生贵172**元。被告花桥运输公司诉讼前已支付原告蒲生贵的住院医疗费161050.52元、门诊费2252.8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58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蒲生贵支付38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蒲生贵支付45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内向原告蒲生贵支付赔偿款49174.4元;三、驳回原告蒲生贵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蒲生贵负担。一审宣判后,蒲生贵、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蒲生贵上诉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5204.68元。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驾驶准驾不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将农村居民的原告作为城镇居民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蒲生贵支付38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蒲生贵支付45925元后,依法享有向三原审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和三原审被告承担。花桥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花桥运输公司不是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被上诉人,与一审判决没有利益冲突;二、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提示和明确说明,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该法定义务;三、准驾不符的情况,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知情的,多年承保,也多年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并不等于保险免责;四、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人民解调协议没有履行,因此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平均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方县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蒲生贵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分析形成原因、划分当事人责任的技术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蒲生贵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因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蒲生贵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准驾不符,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因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由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蒲生贵作为城镇居民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000元后续治疗费,蒲生贵应自行承担50%,怀化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3500元(30000×50%×90%),花桥运输公司应承担1500元(30000×50%×10%),因其已支付蒲生贵172**元,不需再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方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14)方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内向原告蒲生贵支付赔偿款62674.4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21元,共计8406.21元,由蒲生贵负担54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295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成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