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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处有原告赛驰摩托车一辆。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或共同享有债权情况:无。七、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九、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是否有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赛驰摩托车一辆。十三、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2000元及原告骑走的被告自行车一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赛驰摩托车一辆,后经本院调解自愿放弃,赛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替原告偿还债务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不同意返还。被告无证据证明替原告偿还债务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骑走被告自行车一辆,原告质证称自行车已卖,但不能提供已卖证据,原告应返还被告自行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在被告处的赛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自行车一辆(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