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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莹与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矿山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莹与矿山设备公司于2001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李莹在矿山设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李莹自2007年身患肾炎,后被确诊为慢性肾小球肾炎,其多次至相关医疗部门就诊。2013年1月6日,李莹医保病历记载:“停经……人流……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8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对李莹进行检查后建议李莹绝对卧床休息。2013年12月5日,李莹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急性肠胃炎”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李莹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后李莹向矿山设备公司提交《请假单》,申请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理由为住院。该《请假单》“直属领导意见”处载明“车间同意、请公司领导审批……1天”,“该空缺岗位替补方案”处载明“杨启银、3天”,“人力资源备案签字”处载明“病假医疗期已超过国家规定,2013年一共出勤155天、5个月半……2014年1月20日。”2013年12月29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李莹出具《徐一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李莹人工流产,需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4日,矿山设备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李莹(身份证号码:××):2001年10月1日你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8日起,你未向公司提交正常的请假审批手续,公司相关部门多次电话通知你到岗上班,但你不予理睬,现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天内到本公司报到,逾期视为你自动离职”。李莹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4年3月2日返回矿山设备公司,当日20时又因头痛就医,此后李莹未上班。2014年3月20日,李莹因慢性肾炎就医。2014年4月8日,经工会同意,矿山设备公司作出徐矿(2014)07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为:“李莹(32××),2001年10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日起李莹没有正常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至今已经30天,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书面文件等方式通知其到岗上班,但其置之不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我公司决定视李莹自动离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后李莹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莹的仲裁请求。庭审中,矿山设备公司提交李莹的工资卡,上显示2013年1月、2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61元、56元、206元,2013年3月、4月补助均为100元,2013年7月-9月补助均为200元,2013年4月、7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40元、209.6元。矿山设备公司补充陈述,工资中的补助为取暖降温费,李莹在2013年2月未上班,当月未发放取暖费,因李莹自2013年12月后未提供劳动,故此后未发放工资。关于李莹请假、旷工的问题,矿山设备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收到李莹完整的请假手续,李莹自2013年11月始没有正式上班。矿山设备公司一直通过电话、邮寄的方式通知李莹上班,李莹于2014年3月2日到车间转了一圈即离开,后矿山设备公司作出了解除决定。关于上述问题,李莹陈述,其自2013年11月1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根据医嘱休息一个月而未上班,2014年3月2日,李莹按照《通知》的要求上班,但当晚身体不适,意识不清晰,无法亲自请假,遂通过短信向车间主任万克胜请假。李莹身患慢性肾炎,免疫力低,平常不能劳累或感冒,经常头痛、头晕、呕吐,出院后只能休养,故李莹于2014年3月2日始接受3日治疗后直至4月8日均在家休息。矿山设备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前明确告知因李莹已休假期超过医疗期限,今后不予准假,故此后李莹未继续提交请假申请。针对上述问题,李莹还提交据称系其与车间主任万克胜的通话记录,其中显示“李:我是在有病时给你请假了,还寄了病假条,住院请假,出院也请假。万:不都批过了吗?李:我请假,后来又请了吗?万:请了,我没有权力批,你歇完去办手续。李:我在期限内去上班,出勤了,当天晚上就去医院了,有照片。万:你微信里有。李:我手机坏了,我再去请假,办公室不批。”李莹起诉要求矿山设备公司支付病假工资7168元、产假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3328元、防暑降温费、烤火费6000元、赔偿金132000元、失业金损失28800元。矿山设备公司以李莹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已按实支付了加班费,相关费用也已支付,已为李莹办理了社会保险,李莹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案中,李莹提交的医保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因住院或流产需要休病假、产假,但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3月2日后存在相关的请假事由,故矿山设备公司以李莹旷工30天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李莹关于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矿山设备公司应向李莹补发2013年1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病假、产假工资。结合李莹的工资收入并参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后,确认上述工资总额为4095元。李莹主张加班费23328元、取暖降温费6000元,因矿山设备公司已根据李莹的在岗情况予以发放,李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李莹主张失业金损失28800元,其就因矿山设备公司过错而未能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未予举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莹病假及产假工资4095元。二、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至今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我无法领取失业金,责任应由单位承担。2、上诉人是因病请假,而不是旷工,上诉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离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否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防暑费烤火费,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矿山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失业金、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烤火费、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论劳动者离岗前是否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3月2日后存在相关请假事由进行请假并获得单位准假,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诉人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出,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在岗情况给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而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领取失业金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