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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和平。198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阳光公寓,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阳光公寓4号楼1单元1801号孟保林家的地下室门锁打开,分两次将1箱53度飞天茅台酒、4瓶五粮液白酒搬到阳光公寓4号楼前的垃圾箱处,后再次进入地下室盗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同在阳光公寓居住的李志红发现了放在垃圾箱旁的白酒,并在白酒旁守候,等被告人王某将电动车推出来后,李志红对被告人王某产生怀疑,遂报警,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2015年4月28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第1235266号鉴定证明表鉴定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茅台酒系假酒。2015年6月11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10595号鉴定证明书鉴定其中3瓶系假酒。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955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渚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