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茂昌与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茂昌。委托代理人汪夕林。委托代理人金伟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忠。上诉人汪茂昌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茂昌于2012年2月18日进入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公司”)工作,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3日,汪茂昌在工作中被大货车撞伤。2012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起,雅雄公司停止为汪茂昌缴纳个人城镇养老保险,汪茂昌也未去雅雄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再查明,汪茂昌诉案外人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汪茂昌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64元。2014年8月20日,汪茂昌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雄公司支付汪茂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且8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200元、交通费800元、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200元。该会裁决对汪茂昌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汪茂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汪茂昌诉称,其在雅雄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13日,汪茂昌在扫地过程中被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雅雄公司在汪茂昌被认定工伤后,就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再为汪茂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工资。汪茂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雅雄公司支付汪茂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3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960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伤工资43,500元、交通费1,500元。汪茂昌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务工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雅雄公司未支付过汪茂昌工资。三、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一份,据以证明雅雄公司未支付汪茂昌交通费。四、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雅雄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未再为汪茂昌缴纳社会保险,故汪茂昌与雅雄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五、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雅雄公司在工伤期间未支付汪茂昌工资。六、受理情况回执一份,据以证明雅雄公司未为汪茂昌缴金意味着雅雄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八、(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汪茂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误工费13,764元。雅雄公司辩称,汪茂昌与雅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汪茂昌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子要求雅雄公司开具工资损失证明,雅雄公司告知其子明确说明是否还继续工作,后汪茂昌未作说明,雅雄公司也未与汪茂昌解除劳动合同,直至汪茂昌年满六十周岁。故雅雄公司不同意汪茂昌的诉讼请求。雅雄公司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汪茂昌系自动离职。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崇明分中心调取汪茂昌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一份。汪茂昌对雅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雅雄公司对汪茂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社保是否报销交通费自己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雅雄公司通知其子询问汪茂昌是否来上班,但汪茂昌未作说明,故雅雄公司只能暂停缴金。原审法院审理中,汪茂昌与雅雄公司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687.50元计算;汪茂昌与雅雄公司对交通费600元达成一致意见。汪茂昌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雅雄公司认为汪茂昌自2012年12月起已自动离职,因汪茂昌的误工期是六个月,故期满后汪茂昌未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雅雄公司停缴社保并不是与汪茂昌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茂昌在受伤后未再去雅雄公司工作,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去雅雄公司工作,但其一直未到雅雄公司工作,实际上已自动辞职。当时汪茂昌是五十九周岁,故雅雄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0元(4,331×9×0.2)。关于汪茂昌要求雅雄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法院不作处理。关于汪茂昌要求雅雄公司支付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伤工资43,5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汪茂昌在工伤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汪茂昌自述其与雅雄公司在2012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故雅雄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687.50元的标准支付汪茂昌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汪茂昌在其交通事故中已获赔误工费13,764元,故雅雄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汪茂昌要求雅雄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茂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0元、交通费600元;二、汪茂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茂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雄公司在汪茂昌认定工伤期间擅自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应当视为雅雄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导致汪茂昌无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应当由雅雄公司支付。汪茂昌工伤后病情一直未愈,其停工留薪期超过六个月,扣除侵权赔偿的误工损失,雅雄公司仍须支付汪茂昌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雅雄公司答辩称,雅雄公司从未提出要与汪茂昌解除劳动关系,汪茂昌发生事故后,雅雄公司一直询问其是否回单位上班,但是汪茂昌一直未答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没有回雅雄公司上班,故雅雄公司暂停为汪茂昌缴纳社保。汪茂昌在职期间,雅雄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汪茂昌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综上,雅雄公司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汪茂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汪茂昌认为是由于雅雄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汪茂昌要求雅雄公司支付相关待遇的主张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因治疗伤情暂时无法工作的期间,具体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然本案中,汪茂昌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超出六个月,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茂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