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杨永来、毕素霞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杨永来,毕素霞,杨广成,史连慧,杨继海,韩连雪,杨福良,刘洪英,杨云成,杨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负责人赵洪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杨永来。被执行人毕素霞。被执行人杨广成。被执行人史连慧。被执行人杨继海。被执行人韩连雪。被执行人杨福良。被执行人刘洪英。被执行人杨云成。被执行人杨家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广成、杨继海、杨福良、杨永来、杨云成、史连慧、刘洪英、毕素霞、杨家秀、韩连雪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广成、杨继海、杨福良、杨永来、杨云成、史连慧、刘洪英、毕素霞、杨家秀、韩连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玉明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