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秀芳与王超、张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芳,王超,张品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关秀芳。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张品良。原告关秀芳与被告王超、张品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红、被告王超、被告张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秀芳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超驾驶载有原告的昆DXXXX电动车沿昆山市晨丰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通过江浦路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江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晨丰路路口的被告张品良驾驶的昆KSXXX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进入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无法查实,故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乘车人,并非驾驶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7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品良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超目无国法、违法在先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超违反了《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动车只准搭载12周以下的人员,因此本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责任;2、答辩人在正常道路行驶,而被告王超违反交通法规,在路口转弯处并未优先让直行车辆通过,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载有原告关秀芳一名乘员的昆D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晨丰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通过江浦路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江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晨丰路路口的,由被告张品良驾驶的昆KSX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秀芳、被告王超、被告张品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出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医嘱术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21日昆山市中医医院再次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两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治疗费11589.94元、门诊治疗费400元,医疗费用合计11989.94元。另查明:被告张品良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关秀芳2000元用于治疗;庭审中被告王超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达到30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事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超驾驶搭载原告关秀芳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品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因此遭受损害;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明,故本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原告关秀芳系成人,被告王超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且被告王超以时速30码(约为48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原告所遭受的损伤,故被告王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关秀芳搭乘电动车和本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被告王超的电动车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张品良在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转弯车道的车辆行驶状况,造成两车避让不及,发生此事故,故被告张品良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被告张品良主张事发时被告王超系违规直行通过路口,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王超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品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关秀芳自负10%的责任;被告王超与被告张品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关秀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30.9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1989.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医疗器具的费用因无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3个月,标准为3079.51元,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以及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756元,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099.94元,应由被告王超赔偿60%计7859.96元,由被告张品良赔偿30%计3929.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关秀芳自理。被告张品良于诉前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品良应再支付原告192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秀芳各项损失合计785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品良应赔偿原告关秀芳各项损失合计3929.98元,扣除被告张品良已付款2000元,余款1929.98元由被告张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秀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超与被告张品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王超负担140元,由被告张品良承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