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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佑天与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佑天,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赵越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608号原告郑佑天,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X幢X层X号。经营者赵越起,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职员,住北京市。被告赵越起,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郑佑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以下简称天艺工作室)、被告赵越起(以下简称姓名,与天艺工作室合称二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赵越起(兼天艺工作室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到天艺工作室做小腿鲤鱼外侧图案纹身,并交了2000元定金,约定做好后再交6000元。后来我到天艺工作室多次纹身,都没有纹到位,且每次都要另付款,不付款就不继续做,导致我又额外支付6000元。我认为天艺工作室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服务款14000元,并赔偿6000元的损失(因现在纹身无法清除造成的精神损失)。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付天艺工作室2000元定金,天艺工作室出具定金卡“您已预约7月4日1时,小腿鲤鱼外侧图案纹身,总价¥8000已付定金¥20002014年6月26日确认签字:郑佑天”。双方确认2014年7月4日天艺工作室为原告提供小腿外侧鲤鱼、荷花、海浪的纹身服务,并于当日将鲤鱼、荷花、海浪图案轮廓烙印在原告小腿外侧,原告于当日支付6000元。二被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前即已完成约定的全部纹身服务,原告后续又来过几次,要求对图案进行加色和补充,并为此另行支付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因被告没有把纹身做好,其在8月13日后其又四次去被告处进行修复。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定金卡金额2000元、2014年7月4日POS签购单金额6000元、2014年9月15日POS签购单金额2000元、2014年11月10日POS签购单金额3000元、2014年12月3日POS签购单金额1000元,商户名均为“北京天艺烙印文化创意工作室”,证明其为此次纹身支付14000元,二被告认可收到14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7月4日纹身后的小腿纹身图案照片,证明纹身图案为鲤鱼、荷花、海浪。二被告提交了名为“烙印刺青”的微博截图及照片,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13日前为原告完成了纹身服务;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照片未显示其头像,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就是原告的纹身情况。双方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鲤鱼、荷花、海浪的轮廓图,未出示完整纹身的效果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定金卡、POS签购单、照片、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纹身达成口头约定,原告预付定金2000元,在其小腿外侧进行鲤鱼、荷花、海浪纹身,并实际进行了纹身服务,天艺工作室也通过POS机收款方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越起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节,原告主张因赵越起实际为其进行纹身服务,故要求赵越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天艺工作室,赵越起非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赵越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以赵越起为天艺工作室的经营者并实际为其纹身为由,要求赵越起作为被告与天艺工作室对其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鲤鱼、荷花、海浪纹身服务是否已经完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艺工作室主张鲤鱼、荷花、海浪纹身服务已于2014年8月13日前完成,并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虽对照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且原告表示2014年8月以后四次至天艺工作室处对颜色、图案进行补充,并非是应天艺工作室要求、告知进行的,故本院采信天艺工作室的主张,认定鲤鱼、荷花、海浪纹身服务已于2014年8月13日前完成。二、原告要求天艺工作室退还14000元服务费是否有合理依据。双方约定鲤鱼、荷花、海浪纹身费用8000元,天艺工作室已在2014年8月13日前完成上述工作。2014年8月以后,原告认为纹身并未达到理想效果,四次至天艺工作室处对纹身颜色、图案进行补充,天艺工作室根据原告要求对纹身进行补充,并按照具体纹身的时长收取6000元。整个纹身过程及费用支付,均是双方自愿的交易行为,且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天艺工作室在纹身服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天艺工作室退还14000元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天艺工作室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天艺工作室赔偿6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佑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佑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