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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何超胜。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订购单在2014年5月份供应铜板黄底不干胶纸42379.21元给被告,2014年10月份供应铜板黄底不干胶纸3737.13元给被告,2014年11月份供应铜板黄底不干胶纸3750.72元给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总货款55262.22元,被告已签收、已对账。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是被告多次以无钱支付为理由未支付,致使原告经营严重受损,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6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采购订货合同。二、送货单、入库单。三、对账单。四、增值税发票底单。五、增值税回签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至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订货合同,要求原告为其供应铜板黄底不干胶纸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之后,原告经与被告财会人员周巧清对账,确认被告2014年5月至11月应付原告货款为55262.23元。其中:2014年5月5395.16元;2014年6月42379.22元;2014年10月3737.13元;2014年11月3750.72元。对账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55262.22元,提供了采购订货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262.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55262.22元给原告深圳市广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