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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延合诉刘书俊、张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延合,刘书俊,张爱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牛延合(又名牛军太),男,汉族。被告刘书俊,男,汉族。被告张爱粉(与被告刘书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原告牛延合诉被告刘书俊、张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俊、张爱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延合诉称,被告刘书俊、张爱粉是夫妻关系,牛延合与刘书俊系经吴峰介绍相识。刘书俊于2011年5月2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牛延合借款10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向牛延合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均向牛延合出具了借据。牛延合多次向刘书俊催要借款,但刘书俊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偿还。该借款是在刘书俊和张爱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书俊、张爱粉偿还牛延合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刘书俊、张爱粉实际履行之日止,5万元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刘书俊、张爱粉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书俊、张爱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粉与刘书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书俊向原告牛延合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11日,刘书俊向牛延合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后,刘书俊未向牛延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延合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书俊向原告牛延合出具15万元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牛延合可随时向刘书俊主张权利,刘书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牛延合与刘书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此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书俊和张爱粉应当向牛延合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俊、张爱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延合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告刘书俊、张爱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秦 晋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