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泰亨与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泰亨,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金泰亨(KIMTAEHYEONG),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阳光财富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泰亨诉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亨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亨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亨诉称,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出口胶合板介绍韩国客户,由韩国客户购买被告的胶合板,价格由原告分别与客户、被告谈好,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润(佣金)。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的委托人卢胜江与被告结算,2014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欠原告佣金19426.81美元,并出具对账单确认。以上欠款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6.1658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119781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出口胶合板佣金19426.81美元,汇算为人民币1197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泰亨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金泰亨2014年度佣金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欠其佣金19426.81美元。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金泰亨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口胶合板介绍韩国客户,价格由原告分别与客户、被告谈好,韩国客户购买被告的胶合板后,由被告支付利润(佣金)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委托卢胜江与被告结算,2014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佣金19426.81美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6.1658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119781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对账单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韩国人,被告是中国企业,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处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实质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与韩国客户订立购销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依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为居间合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佣金19426.81美元提供了被告出具原告收执的《金泰亨2014年度佣金对账单》予以证实,因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佣金19426.81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佣金19426.81美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支付人民币11978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19781元给原告金泰亨。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润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立技代理审判员 程 荧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