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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雪松与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松,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刘雪松,职员。被告邓凯,个体户。原告刘雪松诉被告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松诉称,被告邓凯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雪松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到期不还,按与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累计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邓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还的1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邓凯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凯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雪松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凯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偿还原告刘雪松500元,2014年7月到8月期间偿还2500元,2014年12月14日偿还7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18日【6个月至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刘雪松与被告邓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凯经原告刘雪松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分几次偿还的1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核算,被告每次偿还的数额,均未超出各阶段应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凯偿还原告刘雪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的1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