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殿华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华,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亲水家园10号楼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517949-0。法定代表人吴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殿华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殿华,被上诉人绿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殿华购买位于龙栖湾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共128.36平方米,其中阁楼41.81平方米。2011年12月3日绿城物业与王殿华签订了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份,协议中约定王殿华系龙栖湾2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以及4号楼C30号车库面积29.84平方米的业主;物业费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2013年2月19日,伊春天利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测量报告中写明龙栖湾居住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厅面积86.71平方米、阁楼面积64.24平方米,共计150.9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3251.76元及违约金50832.4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实际测量房屋产权面积150.95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产测量报告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50.95平方米,车库面积29.84平方米,原告亦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测量房屋产权面积150.95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房屋自2013年9月3日至原告诉状中计算欠费截止日2015年2月3日未缴纳物业费,因此本案中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合理数额为2560.2元(50.95平方米×0.8元×17个+29.84平方米×1元×1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832.45元,本案中被告因房屋面积增大而未交纳物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物业费2560.2元;二、驳回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王殿华负担54.53元,由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4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1、收取物业费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协议约定的面积履行。服务协议已履行两年多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测绘报告,未经上诉人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一审法院以测绘报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权收取物业费。服务协议规定的多项服务项目不存在。服务协议规定的公共秩序维护被上诉人未尽到。由于一级物业收费的基础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按一级标准收取物业费不合理。3、一审对证据确认存在倾向性。4、上诉人已交纳车库物业费至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仍起诉该期间的物业费,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绿城物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有义务履行合同。物业费按测绘报告收取是正确的,上诉人拖欠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殿华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车库物业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交纳车库物业费至2014年9月份。一审又判决收取此阶段的物业费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重复计算,是从两个时间段起诉的即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交纳车库物业费至2014年9月份,车库的物业费应从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交纳车库物业费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车库物业费为149.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测量报告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50.95平方米,并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物业服务,上诉人亦实际接受此物业服务,故上诉人应按房屋的实测面积交纳物业费,其主张按128.36平方米房屋面积计收物业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库物业费一审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不当,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为149.2元(29.84元×1元×5个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殿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202.12元[住宅物业费2052.92元(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车库物业费为149.2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负担54.53元,由被上诉人绿城物业负担109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