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因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居民王成林、尹某夫妇之女王某甲婚后经常在娘家居住,期间王成林夫妇经常帮助女儿王盂娟照看外孙。在最近两年不在我村。4、证人尹某到庭作证。证明女儿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打,王某甲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最近两年女儿王某甲外出打工。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某甲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书证3、和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某甲虽然经常回娘家,但是没有长期在娘家生活,原、被告感情很好。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灵璧县虞姬乡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村居民王某乙之子王某丙现年5岁,一直在本村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王某丙在本村上幼儿园。灵璧县后桥小学证明。证明本村居民王某乙之子王某丙在本村后桥小学上幼儿园。王某甲对王某乙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王某乙提供的书证1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对王某乙提供的书证2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乙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王某甲证据3和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某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某甲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