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褚某与朱天章、王长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朱天章,王长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女,2001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褚艳飞,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褚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杰,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某诉被上诉人朱天章、王长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褚某请求1、判令朱天章、王长杰将侵占褚某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开发一路东景水岸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东西户两套房屋返还给褚某;2、请求朱天章、王长杰赔偿褚某房屋内的物品损失40000元;3、请求朱天章、王长杰赔偿褚某2013年元月19日至今房屋租金230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法定代理人褚艳飞以及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崔铁柱,被上诉人朱天章、王长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褚某向中山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景水岸中山公司开发的房屋,中山公司向褚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褚某定金2000元整,系付东景水岸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东西两户。2009年9月24日,褚某与中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褚某购买中山公司位于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东西两户门面房,面积158.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476280.00元,房款不含水、电、气接通费用。合同签订之日付全额购房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20日前中山公司向褚某交付房屋。争议的两套房屋褚某家人堆放建筑设备等物资。2013年1月19日,朱天章、王长杰将争议的两套房屋房门撬开,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后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此褚某爷爷褚国峰向平顶山市高新公安分局报警,公安分局出警。褚国峰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不予立案。另查明,2008年2月16日,朱天章与中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天章购买本案争议的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101平方米,总价款300000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购房合同上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冯伟”签字,买受人一栏朱天章签字。签订合同当天,中山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朱天章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人冯伟。王长杰与中山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同上,房屋位置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东户。在审理中,朱天章、王长杰对合同签订以及购房款的交纳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陈述为:经常均伟、高遂记介绍,并和常均伟和高遂记两人一起到孙彩花家,另外还有孙彩花的会计,签订了合同,交纳了购房款。至于合同和购房收据上冯伟的签名,朱天章、王长杰不知情。第二次陈述为:朱天章、王长杰在东方花园附近将购房款600000元,交给高遂记,高遂记和常均伟两人到孙彩花家签订了购房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后高遂记和常均伟把手续交给了朱天章和王长杰。合同朱天章、王长杰上的名字不知道是谁代签的。高遂记和常均伟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朱天章、王长杰的陈述相一致。而且高遂记和常均伟证实在孙彩花家签订合同时只有孙彩花在家,因财务章不在孙彩花家,后孙彩花喊会计到其家中,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章。证人冯伟出庭作证证实,冯伟系销售房屋的中介公司的经理,曾和中山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房屋合同,朱天章、王长杰的合同不是冯伟公司销售的,购房合同上和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冯伟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褚某法定代理人褚艳飞在庭审中陈述,中山公司开发的房屋由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孙玉波,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于中山公司资金给付不及时,为保证将来工程款不空,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1月6日以其女儿褚某的名义交纳了定金2000元。2009年9月24日以顶抵工程款的方式签订了购房合同,中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交付了房屋。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该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为褚国峰,东景水岸的工程系褚国峰个人出资,其债权、债务均由褚国峰个人承担。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对造成一房两卖的多次陈述不一致。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山公司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查明,2006年7月18日,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尼龙六六盐场西大门对面“东景水岸”1号、2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项目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6月7日,金鹰公司将中山公司诉至湛河法院。在湛河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山公司欠金鹰公司工程款625885元,中山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并愿以2号楼东1、2单元四套底商提供担保,下余25825元作为质保金,中山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1年6月22日,湛河法院作出(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中山公司未依约付款,金鹰公司向湛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山公司自愿以其2号楼1、2单元四套底商以及东3单元东户底商共计五套底商房抵偿给金鹰公司,湛河法院(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付款义务全面履行。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湛河法院作出(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2012年5月24日,金鹰公司委托河南瑞祥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5套底商门面房公告拍卖,并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杨国灿、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四人向湛河法院以(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四人财产权利为由向湛河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湛河法院以调解书未侵害四人享有的合同债权等民事权益,以(2013)湛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四人的诉讼请求。后四人提起上诉,(2014)平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1年初,中山公司职工李浩汉以其与中山公司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为由,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李浩汉与中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仲裁委作出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解除申请人李浩汉与被申请人中山公司之间的《房屋抵账协议》;二、被申请人中山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5890000元。后李浩汉依据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湛河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山公司开发的东景水岸2号楼面积为1122.5平方米的一层底商和东配楼面积686.6平方米的1-3层底商作价5890000元交付给李浩汉,抵偿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后李浩汉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6月24日,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向曹灿宇等四人及其他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曹灿宇等四人主张的房屋从李浩汉名下交付给曹灿宇等四人。2012年8月3日,李浩汉作为甲方,中山公司作为乙方,杨国灿、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朱天章、侯海宽、王长杰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2012年8月3日前将东景水岸2号楼一层1、2、3、4、5单元的8套底商房分别为丙方7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房屋折价款2830000元。2012年8月19日,中山公司作为甲方,上述协议中的丙方为乙方,孙彩花本人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协议中房屋过户费用和分担问题,孙彩花个人对中山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为杨国灿、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朱天章、王长杰、侯海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金鹰公司以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为由向平顶山市仲裁委提出申诉。平顶山仲裁委调查后,认定时任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对借款有异议,且对仲裁中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事项不知情,李浩汉亦不能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后平顶山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平仲裁决字第(2012)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后湛河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湛河法院(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30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本案诉争房屋涉及到李浩汉以及曹灿宇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朱天章和王长杰现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注销两人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因涉嫌经济诈骗,平顶山市高新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公司作为开发商,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一房两买。使购房人不能得到房屋,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且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褚某的起诉。宣判后,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两套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完全由朱天章、王长杰承担。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以驳回褚某起诉的方式结案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辩论,涉案事实已查清,是非曲直应依法公断,应适用判决形式解决实体问题而不应该适用裁定故意在程序上绕弯子回避矛盾和争议。应当适用判决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违背事实,违法裁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当事人涉嫌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刑事犯罪。相反,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另外本案办案法官到高新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时公安机关答复孙彩花案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公安机关对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彩花的刑事立案调查已经终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调查自2013年3月4日至今已有两年多了,该案早已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没有对孙彩花案继续侦查走卷按有犯罪事实认定。故一审判决假借孙彩花案及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应当移送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来驳回原告的合理诉求,实属强拉硬扯,张冠李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褚某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撤销。中山公司同意褚某的上诉意见,支持其上诉请求。朱天章、王长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公安局高新分局平公高(案)立字【2013】2043号立案决定书、平顶山公安局高新分局平公高(案)撤案字【2015】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顶山公安局高新分局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平公高(案)撤案字【2015】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不应对嫌疑人孙彩花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平公高(案)撤案字【2015】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不应对嫌疑人孙彩花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此案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