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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加礼与刘忠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礼,刘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礼,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学,男,汉族,1959年11月3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上诉人黄加礼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加礼曾与他人合伙烧砖,原告刘忠学拉煤卖给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日和5月3日,原告刘忠学分别拉煤二车卖给被告,二车煤一共价值25911元。原告刘忠学所持有的沾益太平桥煤炭交易市场N00027713号过磅单(蓝联)上载明该车煤炭净重“26.86”,收货人“黄加礼”;沾益太平桥煤炭交易市场N00015763号过磅单(红联)上载明该车煤炭净重“26.86×430=14362”,收货人“刘华芬”;两张过磅单均由刘华芬付清一半煤款后分别注明“刘华芬付款已清5774元”及“刘华芬付款已清7150元”。被告黄加礼与刘华芬当时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对外所负债务各自负担一半,该二车煤刘华芬合计已支付购煤款12924元,剩余煤款12955元被告黄加礼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煤炭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买卖合同产生被告欠其购煤款12955元,有过磅单及证人刘华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购煤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华芬的证言与被告辩解提出的被告在收到原告二车煤炭后现款付清自己应承担的一半煤款,将2014年4月1日过磅单的红联撕毁,并在过磅单上注明与刘华芬一人一半,交给原告向刘华芬索要剩余的一半煤款相互矛盾,其又对刘华芬的证言无异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被告黄加礼与合伙人刘华芬无论谁先支付一半煤款,均会在过磅单上注明付款情况,然后将过磅单交由原告去索要剩余的另一半煤款,煤款付清后,会收回过磅单进行撕毁的客观情况,现原告刘忠学持有刘华芬注明已付清一半煤款的过磅单要求被告黄加礼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学购煤货款人民币1295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加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61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上诉人已实际付款并将单据撕毁。被上诉人刘忠学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加礼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被上诉人刘忠学提交的两张过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仅认为已支付下欠煤款并将过磅单的第三联撕毁,现被上诉人刘忠学所持有的是第二联。结合双方当事人、证人徐华芬的陈述及过磅单上所载内容,能够确定上诉人黄加礼与证人徐华芬合伙向被上诉人刘忠学购买煤炭的事实,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上诉人黄加礼与证人徐华芬各承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上诉人黄加礼与被上诉人刘忠学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忠学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上诉人黄加礼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黄加礼抗辩称货款已支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加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黄加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