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揭海波、张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揭海波,张玉娟,揭土生,华爱,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诉讼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揭海波。被告:张玉娟。被告:揭土生。被告:华爱女。被告:华爱平。被告:何新妹。被告:揭瑞有。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为与被告揭海波、张玉娟、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揭海波、张玉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93.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合计为6571.5元);二、判令被告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海波、张玉娟、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揭海波以付材料款周转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老竹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揭海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玉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在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揭瑞有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揭海波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归还本金91906.21元,余款108093.79元未还,至起诉日该贷款已逾期,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欠借款本息114665.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海波、张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93.7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657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揭海波、张玉娟、揭土生、华爱女、华爱平、何新妹、揭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