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景业文与林文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业文,林文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94号原告景业文,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林文田,男,54岁,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景业文诉被告林文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志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农资商店业主,多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农业生产资料,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完毕原来陈欠的货款后,仍尾欠原告货款4673元,被告出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并承诺马上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货款4673元及利息1261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农资商店业主,多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农业生产资料,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金额合计4673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景业文与被告林文田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文田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景业文提供借据证明被告林文田拖欠货款共计4673元,被告林文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景业文要求被告林文田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景业文支付欠款467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