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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镇江市京口区和和汉堡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征琴、朱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纠约他人先后5次共同至镇江新区丁卯横山居委会东侧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在仓库内窃得废紫铜、废黄铜,经估价共计价值3395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此次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在镇江新区丁卯横山居委会东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上班并于下半年辞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纠约他人先后5次共同至“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仓库,采取攀爬、翻窗、搬运等手段盗窃仓库内废紫铜、废黄铜,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3957元并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分得赃款共计8400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得废黄铜626.09斤,价值9391元,销赃得款7200元,被告人分得3600元。二、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晏某(已判刑)等人窃得废紫铜400斤,价值9200元,销赃得款8000元,被告人分得2000元。三、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得废黄铜107斤,销赃至京口区谏壁镇索普加油站对面陆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分得300元。该废黄铜价值1610元。四、2014年5月9日的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得废紫铜500斤,销赃至京口区谏壁镇索普船厂附近廖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分得2000元。该废紫铜价值10750元。五、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得废紫铜41.18斤,废黄铜140余斤,分别销赃至京口区谏壁镇上隍村郑某处及谏壁镇西街1号管某处,得赃款2500余元,被告人分得500余元。该废紫铜、废黄铜价值3006元。被害人王某发现仓库被盗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31日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7月16日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8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发现仓库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有重大嫌疑于2014年7月16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对被盗现场“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进行了勘察,仓库位于院东侧,防盗窗固定螺丝有被破坏痕迹。5月31日勘查时发现防盗窗螺丝被卸,现场提取了刀和扳手等物。3、被害人王某(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负责人)的陈述,证实自己在整理仓库时发现仓库窗户外侧防盗窗螺丝被卸、大量废铜被盗随即报警。4、证人晏某、徐某、张某、朱某、周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几人伙同被告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时分时合在“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仓库盗窃废铜并销赃的经过,并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一起去偷废铜都是被告人提议的。5、证人廖某、陆某、郑某、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笔记本记录单,证实四人均经营废品回收,被告人等一伙年轻男子曾多次驾驶摩托车于半夜时分过来卖废铜,被告人曾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父亲在公安机关为其退出赃款5千元已发还被害人。7、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废紫铜、废黄铜共计价值33957元。8、本院刑事判决书、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犯晏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刑,朱某案发后退出案款3000元,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徐某、张某各退出案款8000元、10000元,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伙同晏某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与经过,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与上述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无固定工作,流动性大,难以监管。2、镇江市京口区和和汉堡店说明、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现就职于镇江市京口区和和汉堡店,平时表现良好,单位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父母也保证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管,督促其不再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3、收款收据,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为其退出剩余赃款3400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近年一直跟随父母在镇江打工,其父母已经认识到对被告人有监管失职之责,保证转变对被告人的教育方式和方法、监督其接受社区矫正。案发后至今被告人一直在镇江市京口区和和汉堡店工作且平时表现良好,单位愿意对其监管帮教,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晏某等人在“润州区宏鼎电子元器件加工服务部”仓库,采取翻窗、搬运等手段秘密盗窃废紫铜、废黄铜,经鉴定价值33957元,数额较大,该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自愿认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纠集他人、直接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且参与分赃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84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落实监管帮教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宏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