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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志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7号-1号。法定代表人徐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清。委托代理人戴洪林、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陈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林、马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志清辩称,被告经原告的员工徐永康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至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承接的如皋方太专卖店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作报表、考勤表、工友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自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承接的如皋方太专卖店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3月,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6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作报表、考勤表、工友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与徐艺林(原告公司董事长)、夏斌(原告公司总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两名工友的书面证言。工资表上列明了被告2014年2、3、4、10月的工时;电话录音中被告指示为徐艺林的声音对被告表示“如果你要走法律程序,我们就要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夏斌”对被告表示愿意协商处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宜,并表述“仲裁庭还有工资表寄来的,我估计工资表是你拿的”,被告对此称“我没拿你的工资表,我拿的原件给办公室的人复印的”。提供书面证言的两名工友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采纳其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但表示对其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采纳电话录音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仅登记了工时,无工资金额的记载。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另一版本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对比两方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人数较少,木工最高月工资为3200元,低于同行业标准,而“夏斌”在电话中的表述,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合法的来源,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作为定案证据。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艺林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及工资表的记载,原、被告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表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而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清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