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丁,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己,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庚,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壬,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诗谦、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超、被告人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辛等人预谋向邻居刘某癸索要之前因修下水道纠纷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辛被打伤住院的医疗费,遂纠集被告人刘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等十余人,携带木棍、砖头等在刘某癸、刘某A(系刘某甲之子)家门口辱骂。刘某癸的家人、刘某甲的家人与其对骂,并相互扔砖头乱砸,在相互对砸过程中,刘某A家中的洗衣机、门窗玻璃等物品被砸坏。后双方在刘某甲家屋后相遇,刘某甲持铡刀将被害人刘某B头部砍伤,刘丁、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等人持木棍、砖头将刘某甲双腿、胳膊、肋骨等部位砸伤。经鉴定,刘某B头部外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刘某甲的双小腿外伤致双胫骨上段、右腓骨上段、左肘关节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前臂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其右手外伤致右手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右膝盖关节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属轻伤二级;肢体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某乙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辛于2014年12月15日到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B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乙、王甲、刘中涛、刘奉良、孙久思、徐念娟、刘奉喜、刘某A、徐喜个、刘某C、张光香、刘某D、刘某E、刘某F、刘某G、王某乙、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刘某戊、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达成了和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