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聂维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维廷,王春华,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74号异议人(案外人)聂维廷。申请执行人王春华。被执行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光荣。本院在执行王春华诉鼎程房地产公司、刘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聂维廷于2015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维廷称,2013年4月,鼎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鼎程小区a7#楼107商铺作为道路修建工程款划拨给异议人聂维廷,异议人又以此房预订书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现该商铺的产权不属于鼎程房地产公司。请求中止对查封标的的执行。聂维廷提供了1、巴市友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丰街道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单位鼎程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30日以a7#7号商铺,作价2430729元及另一套房屋抵顶修路工程款);2、被执行人鼎程房地产公司与聂维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批发市场预定书;(聂维廷预定a7#7号商铺,价款2430729元);(2013)临法执异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2014)巴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鼎程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5日,本院以(2013)临民特字第9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公司自有的位于临河区五原街北88号鼎程房地产批发市场包括7号楼107号商铺在内的四套房屋。2014年2月17日,巴市中院对王春华诉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公司、刘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2013)巴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鼎程房地产公司返还王春华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刘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春华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房屋,并向巴市住建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543-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拍卖该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异议人提供的鼎程批发市场预定书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自述也认可被执行人是以上述房屋抵顶道路修建工程款,其与该公司存在债的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故异议人不是购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的消费者,只是一般债权人。在本案执行中不能主张消费者物权保护,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查封时,该商铺为被执行人自有财产,对被执行人鼎程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第(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维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