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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汉族,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静,女,汉族,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汉族,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龙,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货款15186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864.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22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以151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1864.5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岛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山东绿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绿岛御园小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经多次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1864.5元的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2月5日前将所欠原告货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151864.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款协议、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绿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864.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51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1864.5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51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越江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