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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宋某某,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居住在户籍地且无法联系本人,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德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虞德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懒散,双方无语言交流,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原、被告即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诉。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诉;3.荣县度佳镇余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认识恋爱,同年9月7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虞德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