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霍春晓与李春红、李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晓,李春红,李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霍春晓,居民。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红,居民。被告李立新,居民。原告霍春晓与被告李春红、李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晓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李立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春晓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春红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立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偿还邹平农商行借款,导致银行提起诉讼,经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邹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后在该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两被告代偿邹平农商行借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08386.462元。现为追偿该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8386.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红、李立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霍春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邹平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春红向邹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立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祥、贺怀亮及原告霍春晓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红、李立新未偿还银行该笔借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3)邹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春红、李立新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1043.4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090元,王祥、贺怀亮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代两被告偿还邹平农商行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08386.462元。被告李春红、李立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红、李立新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霍春晓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春红与邹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春红从邹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同日,被告李立新向邹平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祥、贺怀亮及原告霍春晓与邹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春红的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红、李立新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邹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春红、李立新偿还邹平农商行借款本息201043.41元及逾期利息;王祥、贺怀亮及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90元,由李春红、李立新、王祥、贺怀亮、霍春晓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本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为被告李春红、李立新代偿该案债务108386.462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8386.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霍春晓为被告李春红、李立新代偿108386.4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红、李立新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李春红、李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红、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春晓代偿款108386.4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588元,由被告李春红、李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