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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跃红与被执行人杨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跃红,杨国光,林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跃红,女,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乾安县人,现住让字镇大遐畜牧场。委托代理人耿淑英,女,汉族,1957年10月17日生,乾安县人,现住同上。被执行人杨国光,乾安镇。被申请人林琳,乾安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跃红与被执行人杨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跃红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妻子林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跃红称,2013年8月31日19时13分,朱跃红乘坐吴龙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杨国光驾驶停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朱跃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判定吴龙负主要责任、杨国光负次要责任、朱跃红无责任。此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杨国光赔偿朱跃红人民币88417.10元、鉴定费1500元。杨国光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是经营行为,该车辆经营收入为杨国光、林琳夫妻二人家庭共同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改入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车在��营过程中的风险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判决杨国光赔偿,但交通事故后,杨国光与林琳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林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跃红与被执行人杨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于杨国光、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国光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杨国光在辽源通过中介购买,车辆所有权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执行人杨国光和被申请人林琳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经营过程中,该车无论是杨国光自己驾驶抑或是雇佣他人驾驶,被执行人杨国光和被申请人林琳都是共同的风险责任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由产权共有人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杨国光和被申请人林琳在此��后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之前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林琳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