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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翊与林劫波、中国绿色纸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翊,林劫波,中国绿色纸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徐翊,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其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银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劫波,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中国绿色纸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道**号新港中心*座*楼***室。被告: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苏山路45-49号。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法定代表人:林劫波。原告徐翊诉被告林劫波、中国绿色纸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纸业公司)、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璟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纸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良、魏银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翊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一同其身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二、三、四等人,虚构被告二将到境外上市等事由,由四被告作出其正策划并争取被告二到境外上市、被告三、四对被告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虚假承诺,欺诈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所谓的《协议书》,让原告受让被告一持有的部分所谓的被告二的股权。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将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转账至被告一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在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后,四被告从未采取过任何境外上市的积极措施,也未向任何境外交易所提交过上市申请;而且后来原告才发现,在四被告欺诈原告时,被告一可能存在巨额的债务,且已无偿还能力,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三、四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三、四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还有被告一现在也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本无法履行《协议书》所载的回购义务;可见四被告的行为系恶意欺诈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主观目的,造成了原告损失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损害,系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6667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上款项暂共计26566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翊变更其诉求理由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林劫波立即返还款项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6667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上款项共暂计2656667元;2、判令被告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对林劫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翊与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联盛纸品公司、宏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林劫波是联盛纸品公司、宏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劫波及其战略投资人共同持有被告绿色纸业公司并通过绿色纸业公司持有联盛纸品公司和宏璟公司100%的股权;上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徐翊披露并承诺:绿色纸业公司2012年净利润超过17000万元,2013年净利润超过14500元,符合境外上市条件,正策划并争取绿色纸业公司于2014年到境外成功上市融资;林劫波是绿色纸业公司、联盛纸品公司、宏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劫波就本协议已经与持有绿色纸业公司的其他战略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授权林劫波签署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林劫波同意将其持有的绿色纸业公司0.5%的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原告徐翊,徐翊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受让标的股权。第二条约定,徐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将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至被告绿色纸业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卡号×××8217收款人林劫波,收款后协议生效。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绿色纸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境外上市事宜仍由绿色纸业公司负责,徐翊不参与日常经营和境外上市事宜。但绿色纸业公司、林劫波应确保徐翊享有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和本协议约定享有的股东权益。协议第五条股权回购的时间、方式和回购价款的支付约定:绿色纸业公司如于2015年元月31日前IPO上市,林劫波应在上市3个月后第一周内将股权回购,每股回购价款的基准价为IPO的价格;如果每股股票市场平均价低于8倍市盈率,林劫波保证应按8倍市盈率计算每股回购股票的基准价,并以该基准价计算支付回购总价款(则每0.5%的股权回购价格为750万元人民币);绿色纸业公司如于2015年元月31日前尚未IPO上市,林劫波应按徐翊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至林劫波回购股权之日止期间,按月利息捌厘计付给徐翊回购股权总价款的本金及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联盛纸品公司、林劫波自愿为绿色纸品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计。同日,原告徐翊通过其配偶案外人郭某某的账户向协议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50万元。另查,被告绿色纸业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元月31日前IPO上市,林劫波亦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给徐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告联盛纸业公司、宏璟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翊提供的户籍信息、企业工商信息、《协议书》、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因被告住所地、支付回购股权价款的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该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原告徐翊与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徐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汇至被告林劫波账户。由于被告绿色纸业公司未于2015年元月31日前IPO上市,根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林劫波应按徐翊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回购股权之日止期间,按月利息捌厘计付给徐翊回购股权总价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徐翊诉求被告林林劫波返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9.8%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自愿为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林劫波返还徐翊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劫波、绿色纸业公司、宏璟公司、联盛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劫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徐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劫波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53元,由被告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翊、被告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绿色纸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