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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莫某甲。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告陆某。系原告母亲。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莫某乙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日生育原告莫某甲。2012年10月24日,莫某乙与被告陆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抚养权归父亲莫某乙,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但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提升、物价上涨,被告应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故而呈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莫某甲支付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共6400元(以每月200元计算);二、鉴于被告有拖欠抚养费的行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400元(依照每月350元生活费计算);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将上一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指定账户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口头约定了被告帮原告交保险以抵抚养费,被告多年来一直在为原告购买保险,并未拖欠抚养费。被告经营的餐馆半年前已转让,现在刚到某公司当业务员,尚不清楚工资情况如何。被告作为母亲必须继续为原告购买保险,不同意支付原告额外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与原告父亲莫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日生育原告莫某甲。2012年10月24日,陆某与莫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莫某甲由父亲莫某乙抚养,母亲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此后,莫某甲由莫某乙携带抚养至今,陆某从未向莫某甲支付抚养费。陆某于2011年1月27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莫某甲投保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保险费3000元,交费年限为十年,陆某在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9000元。该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莫某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陆某。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目前学费约为两千元,加上实际生活需要的费用每月总共约七、八千元,原告父亲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每个月收入约五、六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人身保险合同保单、保险交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并不包含其中。被告陆某辩称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口头约定以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的方式抵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且原告父亲予以否认。此外,原告作为该保险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至今未从该保险合同中获益,而被告作为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且被告系该保险唯一的身亡保险受益人,因此,被告不能因其为原告投保而免除抚养义务,本院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陆某应支付莫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共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父亲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济能力不足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母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据原告自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已超过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生活费250元,并依票据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抚养费的支付原则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甲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6400元;二、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莫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陆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莫某甲生活费250元,并依票据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42元,被告陆某负担6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