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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金菊与林江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菊,林江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肖金菊,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吉林,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江恒,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金菊诉被告林江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菊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等人帮他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挖田每天70元,担土每天100元,扯草每天60元,被告不负责伙食。2014年3月,被告的树苗卖完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30元和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金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肖金菊的调查笔录,2、原告代理人对林江柏的调查笔录,3、原告代理人对林目前的调查笔录,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请原告做工及原告追讨工资的情况;4、被告的记账本,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的时间及工作性质。被告林江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林江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等人帮他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田每天70元,担土每天100元,拔草每天60元,被告不负责伙食。原告共为被告拔草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江恒雇用原告肖金菊等人做工,原告肖金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480元。因此对原告肖金菊要求被告林江恒支付劳务费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江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肖金菊劳务费480元;二、驳回原告肖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江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