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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殷良超与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良超,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殷良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支中社区振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夏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良超诉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良超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良超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德丰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德丰小区2号楼由东向西第10间(2-110)和第11间门面房(2-111)两套房屋,认购书约定:房屋价格为每间41万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缴纳每间房屋定金8万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在原告缴纳相应款项后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手续,被告应按原告所交定金数额双倍返还原告。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两套房屋的定金16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携带相应的购房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签订合同,最终被告告知原告两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出售给原告,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只愿将定金16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先让原告等等,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奈之下才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德丰小区2号楼由东向西第10间(即2-110,面积55.66平方米,总价款410000元)和第11间(即2-1111,面积55.66平方米,总价款410000元)两套门面房,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应缴纳2-110门面房定金80000元和2-111门面房定金8000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30日内携带本协议、本人身份证、缴纳款项的收据到“德丰小区”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应交齐首付款210000元(2-110)和210000元(2-111)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在原告缴纳相应款项后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应按原告所交定金数额双倍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认购书后,原告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两套房屋的定金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9月中旬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2012年9月底被告才告知原告涉案两套门面房已被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0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无法签订>,无法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后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认购书、(2012)灌商初字第09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定金数额未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2-110、2-111门面房的标的额均为410000元,缴纳定金为80000元,未超过20%,即82000元(410000元×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殷良超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如果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