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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世伟诉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伟,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世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世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有东,被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李世伟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李世伟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罐车操作工作。2014年6月李世伟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于2014年11月3日向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书面辞职申请,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李世伟补发了所拖欠的工资,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即补缴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李世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2元。在李世伟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李世伟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计件支付劳动报酬,李世伟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李世伟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给李世伟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李世伟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依法予以支持。李世伟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622元,故应得到经济补偿金3622元。对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世伟支付所拖欠工资13500元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1318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762元,延长工作时间费用251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李世伟实际具体每天工作多少小时、加班多长时间均无法予以确定,且双方都未出示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李世伟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情形,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不能够证明有以上情形,庭审中双方认可李世伟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世伟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是劳动法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发生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为李世伟补缴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向李世伟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世伟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已付清,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与李世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李世伟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与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李世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李世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李世伟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李世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世伟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加班费和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且未提供其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补发所拖欠的部分工资,是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补发的,依据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故请求1.维持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00号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75元;3.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7日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且是将工资支付到劳动者的银行卡中,打卡数额与工资表数额一致。法律未强制工资表要求劳动者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能够充分有效的证明已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伟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被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李世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上诉人李世伟在实际劳动期间对每月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领取,视为其同意接受了工资额,对该诉请本院不支持。上诉人李世伟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赔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工资在实际用工期间已结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