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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王国强、何春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陈长春,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被告何春棉,女,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原告陈长春诉被告王国强、何春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何春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何春棉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付。被告王国强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春棉辩称:被告王国强于2012年8月6日借陈长春现金6万元不错,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我进行担保,经我手还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王国强给原告陈长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长春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王国强,担保人:何春棉。起诉前,担保人何春棉还款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强借原告陈长春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人何春棉已还款18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何春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应以原告起诉时确定为主债务到期,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春借款42000元。担保人何春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