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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浒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朱礼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里泾村2幢。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惠红。上诉人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达公司一审诉称:1、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货款655721.60元;2、要求华盛公司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盛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之间未正式对账,盈达公司未就2012、2013年度履行合同、交付货品数量提供充分证据,华盛公司要求盈达公司提供以往送货单以便双方对账;2、盈达公司未能先行举证证明已交付的各类聚氨酯保温板符合建筑节能及国家消防防火要求,无权要求华盛公司付清货款;3、判决盈达公司立即向华盛公司交付2012年度、2013年度国家级消防质检中心出具的A级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格型式检验报告。盈达公司一审反诉答辩称:检测报告是随货一起发的,有时候是我们发过去的,有时候是华盛公司来拿的,已经给过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盈达公司与华盛公司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华盛公司向盈达公司购买各类聚氨酯复合板。2014年8月29日双方对账,华盛公司向盈达公司出具了清单1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华盛公司共结欠盈达公司货款1055721.60元,之后华盛公司支付了40万元,尚结欠货款655721.60元,盈达公司多次催讨无着,起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华盛公司以盈达公司举证的清单原件上所盖华盛公司的公章真伪申请进行鉴定,该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华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多次催交鉴定费用,华盛公司拒不交纳,致鉴定被退回。以上事实,有盈达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清单原件、对账单、情况说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盈达公司提供的清单原件可以证明盈达公司供应华盛公司各类聚氨酯复合板及华盛公司结欠盈达公司货款655721.6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现盈达公司要求华盛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55721.6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华盛公司的答辩和反诉主张,鉴于2014年8月29日,双方业务结束对账时未对检验报告提及,且华盛公司已使用货物且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华盛公司提及2012年、2013年的检验报告,其对应的2012年、2013年的货款已付清,2014年度的检验报告,盈达公司已当庭提供给了华盛公司,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盈达公司货款人民币655721.60元,并支付以本金655721.60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5259元,由华盛公司负担(盈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达公司支付)。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盈达公司提供的清单仅反映2014年6月份材料款为56678.4元,原审法院在未要求盈达公司提供2012、2013年度送货单、发票等材料进行对账核实的情况下,得出华盛公司2012、2013年度货款已付清的结论欠缺根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庭审中要求盈达公司庭后提供的2014年度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未经华盛公司质证就被作为定案证据,程序违法;3、盈达公司未向华盛公司交付2012、2013年度国家级消防质检中心出具的A级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华盛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4、无论华盛公司是否使用建筑工程,无论以往货款是否结清,盈达公司均有交付2012、2013年度国家级消防质检中心出具的A级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的法定义务,原审认为盈达公司无须提供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盈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盈达公司与华盛公司自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14年8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华盛公司尚结欠货款人民币1055721.60元。一审中,盈达公司已提供相关对账凭证及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公正。2、盈达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经进场并被华盛公司使用,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此可见所有材料、手续都是完备的,否则工程无法完成工程验收。盈达公司已将检验报告提供给了华盛公司,2014年度的检验报告也于一审中提交,华盛公司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从未提出过需要检验报告的要求,其是在一审立案之后才要求盈达公司提供,其行为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不愿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华盛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已收到2012、2013年货物的省级型式检验报告。本院认为,盈达公司与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华盛公司累计欠款1055721.6元。该对账是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的对账核对,华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华盛公司印章已表明其确认该对账结果,而华盛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存在虚假,故华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业务情况事实不清,2012年、2013年的交易需重新对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盛公司与盈达公司并未约定盈达公司负有提供国家级型式检验报告的义务,华盛公司举证的《公安部公消2011第65号通知》、《江苏省建筑外墙保温材料防火暂行规定》(苏公通字2012第671号)也未载明盈达公司负有提供国家级型式检验报告的义务,而华盛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已收到2012、2013年度货物的省级型式检验报告。此外,华盛公司已将涉案2012、2013年的货物在工程中使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缺少国家级型式检验报告而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或产生损失。故,华盛公司认为盈达公司未履行交付2012、2013年度国家级消防质检中心出具的A级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的义务,该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并未将盈达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2014年度送货单、发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盛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